心连心鲜花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您的位置:心连心鲜花网 > 知识百科 > 正文
国际官司为什么难打
国际官司为什么难打
提示:

国际官司为什么难打

法律分析:国际官司之所以难打,主要有以下原因:一,国际官司涉外,会出现国家之间有法律冲突的情况,即两个国家对同一法律事件的规定不一致;二,国际官司中取证比较困难,有时候还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才能获取证据;三,由于语言和立法背景的不同,国际官司代理费收费高,会出现难找合适的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对法律的解读有偏差,导致诉讼过程延长。四,有的国际官司的解决还要以别的涉外诉讼解决为前提才能审理,这样一来,难度递增。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国际官司怎么打
提示:

国际官司怎么打

一、国际官司如何取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法庭审判案件根据的是案本身的事实和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而一个案件的审理除了案本身的事实和法律条文外还要注重案件客观的证据,只有具备这三个条件法庭才能受理案件,择期开庭审理。   1、当事人自己搜集证据,这个就需要当事人在搜集证据之前先要了解一下什么样证据才是有效的、合法的、法庭才会采纳,如果是不合法,且非法取得的不仅法庭不会采纳,搞不好还要追究你的法律责任;二是要注意证据的关联性,也就是说你搜集的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三是讲究证据的客观性,也就是你所搜集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虚假证据是不被采纳的;最后要求证据要有及时性,时间长了取证难度会加大,比如像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不仅要留存备份而且还要保持原件记录。   2、委托专业的律师代为取证,有些案件比较复杂比如像刑事案件它的取证难度相对民事案件较大,而且有一定的指向性,一般人很难做到。只有持有律师证才能获取相应的证据,并且律师长期从事法律辩护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对于什么样的证据对案件有帮助有着较强的专业性。   3、找公证处对证据进行公证保全,有些证据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提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1、平行诉讼
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法院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2、不方便法院原则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提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随着国家的发展与进步,经济发展的迅速,也经常和国外企业合作,与国外的来往交流不断增加,国际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候,确定好管辖权是非常重要的。现实生活中,不同国家针对同一民事诉讼在管辖权方面,有所不同。那么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下面的我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您解答。一、中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实践 1.平行诉讼 我国立法中对平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肯定了“对抗诉讼”的存在,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全面肯定了“平行诉讼”,且措辞较为灵活,即“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因此,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法院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2.不方便法院原则 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案例,例如,赵*琰确认产权案。该案为一起国际财产诈骗侵权案,涉讼的财产位于日本,主要诈骗人也在日本,而原告在中国,有些证据和证人也在中国,某些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但是对于该案件的管辖,中国法院并没有“争夺”,而是认为,从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看,日本法院受理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因而不予受理。因此,为了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已对此作了肯定。当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被告提出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 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国外处理方法 (一)对于积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管辖权积极冲突中的平行诉讼,各国针对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大体采用“一事不两诉的原则”来应对。具体做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英美国家称之为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二是停止或限制外国诉讼,英美国家也称之为禁诉命令方式。采用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的法院则最终将中止或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而继续外国法院的诉讼;禁诉令方式则相反。 (二)对于消极冲突的解决 协议管辖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它的效力之一就是创设法院的管辖权,使得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由此协议而获得管辖权限;效力之二,可以排除法院管辖权,使得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协议管辖的两个效力是两个矛盾的关系,如果各国都肯定协议管辖的排除效力,那么协议管辖的效力一和效力二同时产生作用,即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而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其理想的结果就是不会存在管辖权的争夺和冲突。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迦诺公约》都肯定了协议管辖,该公约关于协议管辖的条纹只有第17条和第18条,其中第17条专门地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形式和效力,并又涉及公约其他条文;第18条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 (1)协议管辖事项的限制:按照公约第一条规定,协议管辖不适用于: a.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或继承; b.破产、清偿协议及其他类似程序; c.社会保障; d.仲裁。 (2)管辖协议形式的限制:要求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或以双方当事人业已确立的形式作成;或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以双方意识到的或应当意识到的惯常形式作成;此类交易或商务中,这种惯常形式为这种特定交易或商务合同的当事人所熟知或一贯遵守。 (3)管辖协议不得违反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 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 1.重复诉讼,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对抗诉讼,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因此,平行诉讼的主要动因在于当事人的利益驱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平行诉讼是可取的,但是也有给国家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就当事人而言,不仅表现为诉讼费用的增加,还要面临各国判决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无法成就有利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等。 (二)诉讼无门 相对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实中也大量存在诉讼无门的情况,即与某一国际民商事争议相联系的各国都不主张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致使当事人欲诉无门,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上的空缺,换句话说,就是成文法系各国对某一国际民事纠纷没有确定的而依据,而英美国家的“自由裁量”司法也否定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的受理。

外国公司欠款怎么打官司
提示:

外国公司欠款怎么打官司

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建议可以在住所地法院起诉,法院自会受理。
一、国外客户拖欠货款该怎么办
1、及时掌握货款被逾期拖欠的准确信息。客户出现以下情况,表明货款很可能被逾期拖欠:
(1)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以各种借口作为不能马上付款的理由,如标的物有瑕疵或缺陷、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货款支票已寄出等;
(2)以资金暂时周转困难等理由要求延期付款、分期付款或开具远期汇票、本票等;
(3)在前期货款仍未清偿的情况下要求继续赊购货物或者要求增大信用交易额。此时,企业应尽量调查和了解清楚客户当时的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分析客户是否有意逾期拖欠货款,并要求和客户签署还款计划书。一方面确认对方真正意图,另一方面为实施追欠措施做准备。
2、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追索逾期欠款。
追讨方式有二种,营业部门自追、法务追收。在自追过程中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是后续商业机会与当今货款回收的矛盾,如果客户属于暂时财务困难而拖欠,并且有一个良好还款态度,公司可采取行动尽力帮助客户度过难关。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特征
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中国《公司法》第203条规定: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必须依照中国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并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中国第204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