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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
提示: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记申请第七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第十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农村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第十一条 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第十三条 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 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第三章 登记审批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在评审结束后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肥料审批专用章》。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农村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第十九条 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第二十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第四章 登记管理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
提示: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记申请第七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第十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农村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第十一条 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第十三条 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 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第三章 登记审批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在评审结束后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肥料审批专用章》。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登记证:(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农村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第十九条 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第二十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第四章 登记管理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 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第二十三条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农村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第二十五条 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第二十八条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掺混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第三十一条 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第三十二条 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三)植物生长调节剂。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22年肥料执行标准
提示:

2022年肥料执行标准

化肥执行标准主要有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两种。1、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化肥GB2440-2001尿素、GB3559-2001碳酸氢铵、GB10205-2009磷酸一铵、磷酸二铵、GB10510-2007硝酸磷肥、硝酸磷钾肥、GB15063-2009复合(混)肥料、GB20406-2006农业用硫酸钾、GB20412-2006钙镁磷肥、GB20413-2006过磷酸钙、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GB21634-2008粒状重过磷酸钙等。2、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化肥GB/T2946-1992氯化铵、GB/T20782- 2006农业用含磷型防爆硝酸铵、GB/T20784- 2006农业用硝酸钾、GB/T20937- 2007农业用硫酸钾镁肥等。二、肥料使用注意事项1、肥料要现配现用肥料必须要现配现用,尤其是在水质不好的情况下,防止肥料成分与水中的物质产生反应。2、挑选恰当的施肥时间(1)在晴天温度高的情况下,施肥一定要选在早上10点之前,下午4点以后。(2)一定要避免在阳光强射下施肥,要避免在雨天施肥,尤其是叶面喷施,避免肥料出现流失。3、滴灌施用水溶肥时,先滴清水(1)滴灌使用水溶肥时一定要先滴清水,等管道充满水后再开始施肥。(2)施肥结束后一定要马上滴清水20-30分钟,这样就可以将管道中残留的肥液全部排出。(3)如果不洗管可能会在滴头处生长青苔、藻类等或微生物,堵塞滴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第五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肥料登记证办理流程是什么
提示:

肥料登记证办理流程是什么

法律分析:一、申请所需要的材料: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3、法人代码4、产品执行标准5、产品合格证6、最新的产品检验报告(3个月以内)7、生产许可证8、注册商标9、肥料使用登记表10、产品标识(外包装)、产品说明书或彩页11、生产企业考核表12、省级肥料登记申请表二、办理肥料登记证要分两类情况,一类是在当地的省农业厅办理,另一类是要到农业部去办理。三、在农业厅办理肥料登记证的是以下几种肥料:1、复混肥料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3、有机肥料4、掺混肥料其他的肥料,如微生物肥料、叶面肥料等则需要到农业部去办理。四、办理肥料登记证的一般是先办理临时肥料登记证,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一年过申请转为正式肥料登记证,转正后的有效期为五年,五年到期后,可以再续展,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肥料登记证怎么办理
提示:

肥料登记证怎么办理

企业办理肥料登记许可,一般需要经过以下程序:
1.准备给好相应的材料,向省级农业厅提交申请。将上述材料准备好后,在省农业厅办理窗口上报申请。省农业厅对材料和实体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的意见,加盖公章。
2.农业部行政大厅上报材料。省级初审通过后,申请人要将材料上报农业部行政审批大厅,大厅工作人员将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复审。根据材料的情况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和补充材料的决定。
3.秘书处核验样品。在大厅审核材料的同时,申请人要将肥料样品,提交农业部肥料评审委员会秘书处核验。在大厅材料审核通过,秘书处样品核验都通过的情况下,作出正式受理决定。
4.肥料评审委员会检测。正式受理后,肥料评审委员秘书处将会组织专家,对肥料的安全性、5.有效性进行综合的检测。这段时间可能比较长,在九个月之内可以出具结论报告。
6.批准程序。肥料评审委员会作出测评报告,认定生产的肥料具有安全性和有效性,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将出具报告。
7.网上办理的情况。根据要求,可以将材料进行网上申报,对于资料、表格下载和相关受理、审批进度,可以登录农业部网站查询。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农业部负责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